作为专利代理人和执业律师的
请求人“杭州福尔特电器有限公司”的理由是:请求人“杭州福尔特电器有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销售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且在国际办公用品展览会上展出,以及本专利与请求人“杭州福尔特电器有限公司”在国内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
请求人“杭州福尔特电器有限公司”依据的证据包括:三份证明、三张销售发票、一份包装箱菲林稿、三组照片、护照、机票、宣传册、协议书等共16份证据,共分成五组。
针对请求人“杭州福尔特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据和理由,刘洪勋作为专利权人的代理人,经过对案情认真梳理和分析找到了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的瑕疵,在答辩过程中指出请求人的证据或者不符合形式要件而不能采信,或者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认定,或者无法证明证据中所涉及产品的外观设计,使五组证据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有与本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请求人“杭州福尔特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从而在第11080号决定中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